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800、144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6783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5日1時許,未經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A女之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許可,即無故侵入A女與B女位於臺北縣蘆洲市住處(詳卷),並徒手毆打A女與B女,致A女受有左臉頰、左眼瞼、左耳朵多處挫傷、瘀青紅腫痕跡、左眼結膜出血、雙側臀部瘀青之傷害;B女則受有前額瘀腫(1公分)、左手臂及左側臀部瘀青之傷害。(二)被告甲○○另基於侵入住宅及恐嚇之犯意,於97年4月17日12時許,未經A女之許可,即無故侵入A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住處(詳卷),向A女恫稱:「你不要告我,我就不會來找你,否則你小心自己家裡的人」,使A女心生恐懼。適A女友人 簡羅德 在旁聽聞,心生不滿,遂於該處地下室與被告甲○○發生爭執,2人均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拉扯互毆,致簡羅德受有右臉頰瘀腫(3X
3公分)、左側胸部瘀血(4X4公分)之傷害;被告甲○○受有頸部後側瘀腫、紅跡(5X2公分)之傷害(簡羅德所涉傷害犯行,本院另行審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聲請人於97年6月25日以被告甲○○涉犯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侵入住宅、傷害、恐嚇罪嫌,而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即97年11月5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