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聲字第四一號民事停止執行事件之裁定,為擔保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二二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是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等為由,並提出八十九年度壢聲字第四十一號裁定、提存書、前開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在卷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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