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桃園二支郵局第一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與相對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聲請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八樓之五之房子,由相對人承租住用,租約一年期滿再續一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止,後未續約而續租,相對人依原租約條件不定期承租,相對人並言明若要退租當依原約提早告知,並結清所有該當支付款項,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起相對人即未繳交房租費用,八十九年六月起即未繳交大樓管理費,聲請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寄發催繳存證信函至上址承租處,卻遭遷移退件,方知相對人住至九十年七月中旬後,即不告而別,亦一直無法聯絡,而後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戶籍址,亦經「招領逾期」及「遷移不明」而退回,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信封影本各三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三、本院經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信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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