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03號、第840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2、83年間因持有麻藥、吸用麻藥、竊盜、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
1年、8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3年確定;又於83年間因吸食施打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82年4月14日,於85年3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21日。㈡另於85年、86年期間:⑴因犯侵占罪,經本院86年度自字第41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8月。上揭⑴⑵所示之3罪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4年4月確定,經與上開假釋撤銷之殘刑3年21日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86年11月4日,於91年10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安處分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3日。且其前於85年、86年期間所犯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復再經:⑶本院於90年8月23日以86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⑷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1
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於94年3月10日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上開⑴⑵⑶⑷等共計5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上開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經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3日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2年5月23日(自93年8月31日起插接執行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㈢嗣逢減刑,其所犯上揭⑴⑵⑶所載之4罪經減刑後,再與不應減刑如前開⑷所示之罪,共計5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8月22日,於97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正執行保護管束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此外,甲○○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38號裁定於92年8月6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2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並於93年8月27日期滿。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且刻正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97年8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三重市○○路名稱不詳之KTV包箱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1次,嗣經該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時,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復於同年9月15日11時47分許為同前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三重市○○路名稱不詳之KTV包箱內,再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同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並將上揭尿液送驗結果告知甲○○時,再次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5日,先後兩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時所採集之尿液,均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陽性之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7年8月29日編號CH/2008/80598號、同年9月25日編號CH/2008/9046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38號裁定於92年8月6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2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並於93年8月27日期滿乙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足認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可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素行非佳,且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即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再犯本案;但考量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承於施用毒品後已開始服用美沙冬治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