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洪春萬 」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彰化縣○○鄉○○路○○○號彰化銀行處,為警當場查獲」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彰化縣○○鄉○○路○○○號彰化銀行處,為警當場查獲」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甲○○」之署名之記載,應更正為「洪春萬」之署名,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明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表: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含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
聯等)上偽簽「洪春萬」之署名┌───┬────────────────────────┬────────┐│編號│刷卡時間│商店名稱│金額│││││(新臺幣)│├───┼──────────┼─────────────┼────────┤│一│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安麗 珠寶銀樓│一萬九千九百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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