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 常業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二、六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除依憑共犯徐偉堯先前之供述外,被害人 趙金玉 在第一審已明白指證上訴人犯罪,並有查扣之證物等為憑,不採 徐某 事後迴護之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至上訴人與徐偉堯所用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該電話何人所有,與本件犯罪無必然關連,未予調查,並不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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