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二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後,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仍依原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除證人 米精華 證述外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一)證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在本院結證之證詞。(二)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我們騎車去陽明山逛逛,中途就起言語衝突....,告訴人甲○○跟我要錢,我聲稱最近沒有工作手頭較緊,錢晚點再還她,這也是起衝突之原因之一等語明確(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警訊筆錄參照),核與甲○○所指:與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催討欠款起爭執等情相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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