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四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柒萬叁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四萬元及二百萬元,約定於一○九年九月廿二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九五及三.一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惟借款人利息僅繳至九十年八月廿二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尚欠原告本金七百卅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未還,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任憑原告處分擔保物抵償。因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拍賣擔保物抵償,業經執行終結,並獲分配受償四百七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扣除執行費、利息(計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及違約金後,尚有本金四百零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未獲清償,前揭未獲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強制執行分配表、利率變動表、交
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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