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五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章展儀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零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章展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章展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邀同
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整,約定借款日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到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按月計付(因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起訴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加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份,加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章展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履催不繳,尚欠本金一百零三萬零四百七十八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零四百
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放款借據第十五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一百零三萬零四百七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