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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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琰亮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⑴對於小額(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以下之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
⑵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如依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二十八年聲字第二二五號判例、七十年臺上字第七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在泰勞離台前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提供泰勞阿利、 漢克 之筆錄)
三、被上訴人表示:但沒把握找到泰勞漢克資料,因為泰國的仲介公司已倒閉(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筆錄)。
四、經查,上訴人所述事由均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一千五百元。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