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八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三年二月十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卡,依約被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資為證。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約定,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止,帳款尚餘五十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金為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利息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一元、違約金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手續費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⒉又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一併敘明。
㈢證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以上均為影本)、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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