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0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陸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專用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某日至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入之標示上開商標之皮件,均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先將其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購入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輸入臺灣,再自同年五月五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薇爾坊服飾店」內陳列標示上開商標之仿冒皮件,擬以每件二百五十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客人。惟於尚未賣出之際,為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皮件六十四件。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
(一)被告在偵查中雖辯稱其並未販賣、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然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在警詢中已自承在其經營之服飾店內陳列該等仿冒商標商品等語,再衡諸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甚多及其被查獲之地點為被告經營商業活動之處所等情狀,應認被告確係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購入上開商品,且確有陳列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
(三)被告供稱迄警方查獲時止尚未賣出任何仿冒商標商品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連續二次以上賣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是僅能認定被告一次以營利為目的購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販賣行為,檢察官認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