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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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 徐之瑜明達服飾有限公司清算人相對人明達服飾有限公司當事人間聲請明達服飾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股東無意繼續經營,業經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公司清算人,經聲請人執行清算事務,發現相對人公司因疏忽涉及進口仿冒衣物案件,所有存貨及生財器具等均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扣押在案,現存資產僅餘現金及銀行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五十九元,然相對人積欠稅捐共達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十二元,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是以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稅捐,應優先於其他破產債權受償,並無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平均分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自承本件相對人資產僅餘現金及銀行存款共計五千七百五十九元,然相對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十二元,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九三○二○二二五七號函為證,堪信屬實。
四、依前開情事,相對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前開稅捐,且其財產亦不足清償可能發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財產自屬無從構成破產財團,當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本件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謝梅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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