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0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整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品帽子叁拾貳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為係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仍加以販賣,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手段、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販賣之時間以及數量、犯罪所得、犯後態度、所得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百元折算一日相當於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商品帽子三十二頂,係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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