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四十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複代理人 陳超凡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鍾招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婚姻無效等事件,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楊國精 ,經證人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者,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楊國精,查證人楊國精確為被上訴人之妹之配偶,與被上訴人有二親等姻親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證人於訊問期日前具狀拒絕證言,為有理由。
二、雖上訴人以:證人楊國精於兩造之結婚證書上簽章為證婚人,對該結婚證書之內容及兩造有無婚姻關係之法律行為成立與否,知之甚詳,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證人不得拒絕證言云云置辯。惟查兩造之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之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載明,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第二項自認屬實,兩造就此並無爭執,自無就此訊問證人楊國精之必要。至於上訴人對於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法律知識,是否自證人楊國精處得知,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證人不得拒絕證言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範圍。故上訴人聲請再次傳訊證人楊國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張淑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