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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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 李震華 律師(即 彭秋榮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李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所為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103年度司裁第10460號駁回異議聲明之(裁定)處分均廢棄,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81之立法意旨,乃係為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平獲償,經遺產之清算,以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如許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勢將無法達到公平受償之目的,故上開規定不僅於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受其限制,即強制執行亦同受其限制,故除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權,因其執行結果並不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平受償,得予強制執行外,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司法院著有81年8月21日(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釋足參。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並未向聲明異議人即彭秋榮之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依法律規定,其債權係屬劣後債權,應待依規定申報之債權受償後,方能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縱債權人李益宏確有債權,然其明知本件債務人彭秋榮所留之遺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所積欠之債務新台幣1300萬元,相對人原無法獲得完全之清償,然其為求能受完全之清償,捨申報債權程序而逕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使已向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倘無執行名義,即無法參與分配受償,此有違民法第1182條、第148條之規定,為此聲請異議並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民法第1182條之規定,應適用於無報明債權又未另循法律途徑救濟之情形,且強制執行本質係為滿足個別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非為清算債務人之財產而設,故不因債人死亡而使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受限,又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在確保自身之權利,故不生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問題,據此認司法事務所所為駁回異議聲明之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在案,抗告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經核,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李益宏並未向彭秋榮遺產之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且其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故其債權係屬普通債權之性質,而不具優先受償之權利,依前開條文規定,相對人應僅得就清償申報債權後所餘之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再按,民法第1181條明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故就已申報之債權人,遺產管理人依法尚受有不得於一定期間以前為清償之限制,而本件相對人既未依法申報債權,其債權之清償,依前開條文規定,原應於劣後於已申報債權之清償,斯時若倘允許相對人尚得另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個別就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將造成其他依法申報債權人之債權人權益,無法獲得公平保障,反之相對人雖未申報,並為普通債權人,卻得依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分配清償,而其他依法申報債權,但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竟無法參與分配,此與民法第1162條及第1182條保障被繼承人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將有違,另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之研討意見,係針對聲請強制執行在先,繼承事實發生在後,與本件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方聲明強制執行之情形有別,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應屬有據,本件異議之聲請為有理由,原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尚有未當,爰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執行處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游文科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 抗 字第 160 號裁定(104.04.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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