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484號上訴人 許勝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被上訴人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地方法院合議庭(事實審)所為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者而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者在內。至於該合議庭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880號、71年台再字30號、80年台上字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章既經認定為真正,則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被上訴人主張支票乃遭人盜蓋印章一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⒈證人 吳坤達 雖證稱:壹鈞公司之 孔令豪 曾向伊表示確實以
陳世明 (斯時為社區之財務委員)名義開出千萬元之支票,並請吳坤達轉達,請陳世明不要提告,並希望被上訴人繼續讓壹鈞公司服務,再從服務費扣款等語。惟證人吳坤達僅係壹鈞公司之員工,衡情,孔令豪不至將如此重大之事項委由公司員工轉達。
⒉證人 趙明燈 (斯時為社區之主任委員)、陳世明(斯時為社
區之財務委員)均已證稱:其等負責保管之社區大、小印章並未遺失、遭竊,顯見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並無遭盜蓋之情形;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確實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簽發。
⒊另證人 林勝結 (曾擔任社區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固證稱:
被上訴人每月給付管理公司即壹鈞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132,000元,以及孔令豪確曾保管被上訴人之空白支票本。惟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壹鈞公司間無其他資金往來,或票據是否遭盜用、有無授權用印等其他情事。
㈡綜上,原審判決遽以認定孔令豪係利用保管空白支票之機會
,盜蓋被上訴人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自嫌率斷,被上訴人顯然未善盡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或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
三、經查:㈠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支票是否遭壹鈞公司實際負責人孔令
豪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而簽發。茲原判決已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人即趙明燈、陳世明關於已善盡保管印章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加以論述;並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審酌證人即壹鈞公司員工吳坤達關於孔令豪曾親口表示確實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另參照被上訴人之前主任委員趙明燈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從未開立面額超過132,000元之支票;再審酌孔令豪確實曾保管系爭空白支票簿,並比對系爭支票之面額大多高於132,000元,且兌現支票之資金,係來自孔令豪或其胞妹之匯款等一切情狀,因而認定系爭支票確係遭孔令豪盜蓋印章而使用,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對本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加以指摘,除此之外,並未指明原判決涉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及須進一步闡釋之必要,其所陳各節上訴理由,屬原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
㈡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第三審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但其上訴理由顯然有誤,更不符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之要件,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礙難許可,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林慶郎法官高英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條第4項之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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