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 陳俊仕 相對人 白雲龍 相對人 林春雨 相對人 洪秀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白雲龍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以下同)104年1月14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24416號駁回異議人(即本院之抗告人,以下同)異議之裁定,係屬處分性質,該處分已於104年1月19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於104年1月26日聲明異議乙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及異議狀在卷可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原法院法官裁定,原法院法官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裁定並無不當,而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人對原法院法官之上述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此程序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白雲龍(債權人)持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債務人)林春雨、洪秀美應將坐落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白雲龍(執行案號為103年度司執字第24416號)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惟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相對人(債務人)林春雨、洪秀美移轉給抗告人,且抗告人已與相對人(債務人)林春雨、洪秀美達成協議,約定上述執行標的物即建物暫無須拆除,從而民事執行處即不得再就上開建物為強制執行,竟未停止執行,爰對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予查明,以上述案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法官亦未查明,逕予駁回異議之聲明,均有未合,爰再對原法院法官所為上述駁回聲明之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改為駁回相對人(即債權人)白雲龍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白雲龍,係持原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債務人)林春雨、洪秀美二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白雲龍(執行案號為103年度司執字第24416號)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依上述確定判決當事人欄所載,相對人白雲龍,係該案之原告,且係勝訴之一方,相對人林春雨、洪秀美二人係該案之被告,均係敗訴之一方,且均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白雲龍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相對人白雲龍既係前開確定判決之勝訴原告,依確定之給付判決具有執行力之法理,自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相對人林春雨、洪秀美二人均應依據該確定判決之內容,履行其拆屋還地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白雲龍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之義務(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玆相對人白雲龍已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於聲請執行時,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自難謂非適格之執行當事人,縱令於執行程序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讓與抗告人,但相對人白雲龍仍為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形式當事人,具有執行程序遂行權,而得請求法院繼續遂行強制執行程序,是抗告人主張伊方為系爭土地之現在所有權人,相對人白雲龍現已非所有權人,非適格之執行當事人云云,自無足採。再者,執行法院亦已依相對人白雲龍之聲請而開始實施強制執行(見調閱之執行卷,影印部分執行卷外放),是相對人白雲龍向原執行法院聲請並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當,抗告人徒以伊於上述判決確定後之103年11月24日,已以買賣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影印之執行卷內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由,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白雲龍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非有據。
四、抗告人雖人主張伊已與相對人(債務人)林春雨、洪秀美二人達成協議,協議之內容為「雙方同意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暫時無須拆除」,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不得再就上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為強制拆除等語。惟為相對人(即債權人)白雲龍所否認。查:縱令抗告人已於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後,確有與相對人(債務人)林春雨、洪秀美二人達成協議,並同意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暫時無須拆除之情,核屬相對人(債務人)林春雨、洪秀美二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白雲龍請求事由之實體爭執,屬相對人(債務人)林春雨、洪秀美二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問題,對本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客觀範圍,不生影響,執行法院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尚不得就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予以審酌認定,並拒斥強制執行,進而駁回債權人白雲龍強制執行之聲請。故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五、末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狀中載稱:「本件強制執行所坐落之...854-000地號土地,在訴訟繫屬後,既已由聲明人(即抗告人,以下同)取得所有權,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2之規定,聲明人應亦屬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且為實體上之權利人」語(見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卷第5頁反面)。由此記載之內容,足見抗告人亦自承伊為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案件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似可斟酌向執行法院聲明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之規定,由抗告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參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承受執行債權人之地位,承受執行債權人之地位以後,若抗告人認為系爭執行事件,因有上開協議,暫時無需拆除系爭建物之必要,似可本於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向執行法院表明撤回拆屋部分之執行,以免本件執行名義中關於拆屋部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對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駁回債權人白雲龍強制執行之聲請,核非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人再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原法院再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法官之裁定均失當,求為廢棄,改判駁回債權人白雲龍強制執行之聲請,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游文科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