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嘉原(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再被告家中需要被告儘快服刑完畢回去賺錢養家維持,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原審判決未慮及此節,判決結果導致被告無法易科罰金,勢必要入監服刑,實屬判刑不符比例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事證明確,因被告有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等前科,已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多次科刑,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餐廳工作,有母親、奶奶、妹妹、弟弟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