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進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進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黃進和因犯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黃進和前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0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0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又於102年8月26日,因犯妨害名譽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歷審裁判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表:受刑人黃進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20日│102年8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及案號│年度速偵字第459號│年度偵字第4171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0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1日│104年3月25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0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8月26日│104年3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337號│年度執字第9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