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劭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劭維自民國104年8月初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孫震 」、「 小羊 」、「山雞」等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議定由梁劭維負責領取他人寄出內含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及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現金(俗稱「車手」),梁劭維乃與「孫震」、「小羊」、「山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於104年8月7日下午6時許,撥打 朱芳儀 電話,佯稱係高雄巴黎商務旅館人員,不慎將消費設定為12期,使朱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9992元至 陳宜偉 (業經起訴)名義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自由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復於同日下午7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出2萬9980元及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匯出3980元至同一遠東銀行帳戶;(二)於104年8月7日下午5時27分許,撥打 楊佳蓉 電話,佯稱係網拍賣家,誤簽為12項商品簽收單,楊佳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許,至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內自動櫃員機,匯出2萬9989元至陳宜偉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三)於104年8月7日下午7時30分許, 劉惠智 接獲自稱拍賣網站人員,佯稱劉惠智誤按自動結帳功能,需鎖住帳戶轉帳功能,劉惠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28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陳宜偉名義申設之大眾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四)於104年8月7日下午6時許,去電 羅錦旭 誆稱誤簽分期付款,致羅錦旭陷於錯誤,匯款29,900元至陳宜偉上開大眾銀行帳戶。梁劭維再持陳宜偉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將得手之款項交給「山雞」。嗣因朱芳儀等4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詐欺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817號、105年度偵字第716號),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是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0年度台上字17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件被告梁劭維所涉詐欺案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05年度訴字第55號(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817號、105年度偵字第716號)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已於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105年6月24日刑事報到單影本在卷可按。公訴人係於105年7月21日以中檢 宏溫 105偵9322字第076613號函提出本件追加起訴書,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楊欣怡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倫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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