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О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二0六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一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花蓮縣
林務局新城工作站工作時,拾獲丙○○所遺失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罰金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一年。
三、經查:㈠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在花蓮
縣新城鄉林務局新城工作站拆除舊辦公室時,拾獲IY-四二0二號車牌0面,並因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之車牌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遭扣車牌,故偶而有使用所拾獲之上開車牌等語。是被告歷次訊問,均未提及其係於「八十九年」間拾獲該車牌,檢察官此部份之記載應屬誤載。
㈡證人即IY-四二0二號汽車之車主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均證稱:其與
乙○○係同事關係,因其另有一部汽車,故於八十二年間將IY-四二0二號汽車送予在林務局上班之乙○○,該車牌遺失時,係由乙○○報案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車號00-0000號汽車係丙○○送的,該車牌係在新城工作站遺失等語,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觀諸上開認可資料,係記載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十八時報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失竊,雖所記載報案時間早於失竊時間,惟此應係警察將資料輸入電腦,因疏忽所造成。故IY-四二0二號車牌0面應係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失竊,應堪認定。
㈢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之新辦公室係於八十六
年間興建,舊辦公室則於八十七年間由展群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得標,負責拆除等情,有該站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新行字第二0三四號函一紙(該函將甲○○誤載為江杉辰,但該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新行字第二三九五號函已更正)附卷可參。證人甲○○亦證稱:其於八十六年間有承包拆除及興建新城工作站舊大樓之工程,約於八十六年底或八十七年初完工,係分二次拆除,被告在第二次拆除時才加入等語。是被告確實有受僱拆除新城工作站之舊辦公室,時間約為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初。
㈣又被告所有JB-六九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
年二月四日分別經警保管車牌各一面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北監花字第八九0九四四四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所有汽車第一面車牌為警保管之時間,與被告於警訊中所供稱之時間相符,足證被告對於時間之記憶尚屬正確,縱因時間過長,而就拾獲時間之記憶有所出入,觀諸上開㈢之說明,最晚亦應為八十七年年初。
㈤然本件係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查
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檢察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文,是距離本案被告最晚可能之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年初,已逾二年,則揆諸首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