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藏匿犯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按藏匿犯人罪係妨害國家刑事司法之搜索權,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縱一次同時藏匿或隱避多人,應僅論以一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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