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邱謙雄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2年間起即與 蔡豐旭 相識,而蔡豐旭於95年8月1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乙○惟偵正緝字第00265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並廣為公告週知。詎甲○○於97年
5月間某日起,明知蔡豐旭係被通緝之犯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97年7月5日,由其具名向 李妱勳 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5樓之房屋,供予蔡豐旭居住,而藏匿犯人。嗣於同年8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見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證據部分除補充「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紙」外,其餘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既已明知蔡豐旭係被通緝之犯人,猶以其名義承租房屋,供蔡豐旭居住予以藏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爰審酌被告藏匿人犯,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藏匿人犯之時間不長,與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 第二庭 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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