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扣案之變造之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四鄉建字第七九五一號試用執照影本一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附件第三頁「附錄法條」欄關於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定之內容誤載為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內容,附為說明。
二、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七十八年六月七日,以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聲請人亦建議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又被告除坦承犯行外,亦向公益教養機構捐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示悔改之意,有捐款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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