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達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載客收取報酬維生,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河北路2段與大連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陳昱達為成年人之智識,且平常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復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黃俊皓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朝上開交岔路口直行而來,陳昱達竟疏未注意,未在駕車進行左轉彎之前,暫停以禮讓直行車之黃俊皓,先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反而貿然駕車進行左轉彎,黃俊皓亦疏未注意陳昱達駕車在上開交岔路口進行左轉彎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致其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其騎乘的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陳昱達駕駛的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而肇事,黃俊皓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膝韌帶斷裂等傷害。陳昱達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陳昱達之供述。
⑵告訴人黃俊皓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⑸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
⑹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大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
⑻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7張。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24日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被告於行為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此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107年度他字第55號偵查卷第32頁),是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他字第55號偵查卷第18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膝韌帶斷裂等傷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具有過失(見107年度他字第55號偵查卷第32頁),尚非全無悔意,告訴人所受傷勢,固非輕微,但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索賠新臺幣4,235,277元,此經核閱本院107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4號卷無誤,因告訴人索賠金額甚高,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被告,形成不小的經濟負擔,且似未顧及自己應分擔的過失責任,被告因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尚難片面歸咎於被告,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被告與告訴人各自的過失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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