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祈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祈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側背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祈鎭(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代號為A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子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王祈鎭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至
A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地址詳卷)歸還物品,欲離開該址時與A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客廳內以其雙手抓住A女雙手手腕,並持隨身攜帶之側背包(未扣案)甩向A女身體、手部、背部,致A女受有後頸部及四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除傷害部分外,另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提出告訴,雖該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就被告於該部分事實所涉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本件案發地點即A女之住處亦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祈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A女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其要離開A女住處,
A女在玄關處張開雙手阻擋,其就雙手抓住A女的雙手手腕借位轉身離去,並未出手毆打A女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下午
2時30分許,至A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地址詳卷)歸還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2-2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8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4-36頁,本院易字卷第10-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一件外套放在被告的妹妹那裡忘記拿走,所以案發當日被告拿到其住處歸還,被告到了之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因為被告不喜歡其喝酒,所以其與被告就吵起來,後來有發生肢體的接觸,當時情況很亂,只記得被告用雙手用力抓住其雙手手腕,造成手有瘀青,被告又用側背包往其身上、手部兩側、背部甩,其就拉扯該側背包阻止被告離開,要求被告帶其去看醫生等語(見偵卷第34-35、46-47頁,本院易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核與證人即A女之友人 羅仕杰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A女打電話來說她被欺負,但當時因為其在忙,所以其於同日晚間
6、7時許過去A女住處,抵達後發現A女情緒有點激動,
A女說她被打,其看A女的手都有一些瘀青,本來A女要求當天晚上就去醫院急診,但因為A女情緒沒有很穩定,所以其就要A女先穩定一下情緒,隔天其才帶A女去看醫生等語(見偵卷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15-16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王志宏 於偵查中證稱:其到現場後,A女向其表示其遭被告傷害,A女一直抓著被告不願意讓被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1頁)相符,並有壢新醫院104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驗傷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偵卷保密不公開卷第30-39頁),堪認證人A女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
(三)另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其在A女住處時有用雙手抓住A女雙手手腕,後來A女拉扯其側背包,造成帶子斷掉等語(見偵卷第4、23-2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背面),並提出該側背包之照片4張(見偵卷第25-26頁),證人A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就是用該側背包甩向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背面)。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雙手抓住
A女雙手手腕,並持側背包甩向A女身體、手部、背部,致
A女受有後頸部及四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等節,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案發時其要離開A女住處,A女在玄關處張開雙手阻擋,其就雙手抓住A女的雙手手腕借位轉身離去,並未出手毆打A女;羅仕杰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不可以當證人云云,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祈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A女之身體,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13頁)、本件犯行之手段、目的、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偵卷第25-26頁照片所示之側背包1只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背面),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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