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崇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玖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6年1月18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事實補充及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之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王崇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911、5282號、97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③);另於9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編號④);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⑤);續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⑥);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⑦),上揭編號①至
③、⑤、⑥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編號⑦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上揭編號④所示拘役50日,於101年5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迄於102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欄二、記載之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6年1月19日2時50分許,王崇育在桃園市○○區○○○街○○號某超商內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其經另案通緝,王崇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而未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取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合計0.49公克)交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王崇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72頁)。
二、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法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罪)。
四、累犯與自首:㈠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經警方查獲通緝,並詢問有否攜帶違禁物時,主動交付毒品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一致(毒偵卷第7頁、本院106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
4頁)。且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月19日桃警刑大四字第106000108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確載有:「...查獲王嫌...通緝中,另經員警詢問渠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王嫌主動交付身上之海洛因毒品2小包...為警方查扣...」等語(毒偵卷第1頁),核與被告所陳相符,益徵屬實。
2.綜上,被告經查獲過程與自首要件相符,亦不因其另案通緝之身分,致喪失上開權利。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追訴,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然其仍未能自新、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粉末暨碎塊2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如主文所示,毒偵卷第73頁),且均係被告施用所剩,應連同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