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被告先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8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發生時已在緩起訴期間之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於本案中再次飲酒至醉並駕車上路,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而被告遭警查獲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刑事處罰下限相較差距非多;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680號被告陳鴻洲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3月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9月8日12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之餐廳,飲用啤酒1瓶。其於飲酒完畢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林森路交岔路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3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思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