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7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美慧
李建廷 被告 楊惠竹 即聖隆起重工程行
尤文 和 尤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陸仟伍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築公債一零三年甲類第十三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陸仟伍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惟兩造約定就本授信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契約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8頁),依上述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惠竹即聖隆起重工程行於民國103年4月10日邀同被告 尤文和 、尤志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為限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約定,此有被告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為憑。又被告楊惠竹即聖隆起重工程行於同日向原告借款3,750,000元及1,250,000元,並約定於108年4月10日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3.007%計付,並於每月10日計付,亦有授信動撥申請書間借款憑證可稽。且依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款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6、7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楊惠竹即聖隆起重工程行借款後,僅繳納利息至105年8月10日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是依系爭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6、7條,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366,53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尤志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答辯略
以:不記得是否曾於授信契約書上簽名,不記得曾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
㈡被告楊惠竹即聖隆起重工程行、尤文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影本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2份、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1份、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2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楊惠竹即聖隆起重工程行、尤文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尤志強雖以不記得曾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置辯,惟查,
證人李建廷於審理時證述:於103年間擔任企業金融放款業務。是於103年4月10日有請被告尤志強到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對保,被告尤志強是自己來的,當時有跟被告尤志強核對其證件,並請其在對保簽章處簽名。另跟聖隆起重工程行最開始是100年間開始往來,被告尤志強於100年就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0年12月7日留存印鑑書,當時對保時,就有核對過與100年留存之印鑑約定書簽名及印鑑相符等語,足認被告尤志強確有親自前往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對保並簽署系爭授信契約書。且系爭授信契約書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被告尤志強之筆跡(下稱甲類筆跡)與印文(下稱A類印文)與尤志強於遠東、土地、新光、凱基銀行、郵局等開戶簽名及印文及本院當庭書寫筆跡(下稱合稱乙類筆跡)是否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出同一人手筆。A類印文與華南銀行102年11月20日之授信契約書、新光銀行103年12月7日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83年6月17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萬泰銀行102年11月22日支票存款印鑑卡之印文相符,此有該局106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603174340號函檢附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7頁)存卷可參,足認系爭授信契約書為被告尤志強所親簽,故是其所辯,不足為採。
㈢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楊惠竹即聖隆起重工程行就系爭借款自105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共2,366,537元及按年利率4.087%(即定儲利率指數1.08%+3.007%=4.087%)計付之利息與約定之違約金,依系爭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之規定,所負之任何債務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原告主張被告楊惠竹即聖隆起重工程行應即為清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而被告尤文和、尤志強既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附表1:
┌──┬──────┬─────┬──────┬───────────┐│編號│積欠本金(新│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臺幣)││││├──┼──────┼─────┼──────┼─────┬─────┤│1│1,744,917元│4.087﹪│105年8月10日│105年8月10│逾期在6個│││││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月以內者,││││││日止│另按前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2│591,620元│4.087﹪│105年8月10日│105年8月10│期超過6個│││││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月者,另按││││││日止│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