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137號被告廖國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里區○○路○段69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安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9月25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同事住處,飲用啤酒3、4罐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YJR-2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
9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第六分○○○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