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有福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趁店員…之際」應予刪除;第六行記載之「得手後」後補充「將其中優格康蜂膠滴液1瓶藏放於其左側褲子口袋內,其餘則」;倒數第二行記載之「未經」前補充「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⑵被告辯稱:伊有結帳咖啡、香菸、餅乾,伊是忘記沒有結帳。伊當天有喝酒云云。惟查:據證人即店員 王黛莉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3月22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大有店」發現該名竊嫌(即被告,下同)買東西未結帳即走出結帳區防盜門,防盜門響起,我趕緊將該名竊嫌攔下並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到場時,該名竊嫌仍在現場,警方有將竊嫌帶回派出所,我有調閱店內監視器,許有福於106年3月22日下午5時8分竊取店內商品,優格康蜂膠滴液1瓶、蜂蜜蛋糕1條、義美小羊羹紅豆1個、義美桂圓小羊羹1個、軒記川辣牛肉乾1包、冷凍豬肉水餃1包,許有福是將優格康蜂膠滴液放入左側褲子口袋內,其餘5樣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之方式竊取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查證人王黛莉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證人王黛莉應無任何隨意誣指被告之理,證人王黛莉上開證述,堪信為真。由上開證人王黛莉之證述可知,被告係自貨架上拿取商品後,將其中之優格康蜂膠滴液放入自己之左側褲子口袋內,其餘商品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隨即欲走出賣場,於經過該賣場之防盜門時,因防盜門響起,隨即為證人王黛莉所攔下,足見,被告自始自終並未前往結帳區結帳任何商品,而係竊取上開商品後,隨即直接欲走出離開賣場,是被告上開辯稱其有結帳其他商品云云,顯非可採,再者,一般人在選購商品時,多會使用商場內提供之推車或提籃等工具用以放置欲購買之物品,不應將欲購買之物品放置於身上或衣服內或個人包包內,以避免瓜田李下之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不否認其將商品放入其黑色側背包內,此顯與一般購物習慣不符,更可證被告一開始即無購買上開商品之意,是被告辯稱其係忘記結帳云云,顯非可採。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上開刑法第19條修正理由亦足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就相關事項之詢、訊問,均能切題確實回答,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足參,且被告對於行竊之經過、竊取之物品,更於警詢中均能自陳明確,且其尚能於警、偵訊中辯稱其係「忘記結帳」云云,顯然其行為過程均無認知障礙,難認被告當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罪責減免事由,是被告此部分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顯然並非第一次犯竊盜犯行之素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全部犯罪所得,已經警扣案並歸還被害人,是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該等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被告許有福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下午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大有店內,趁店員王黛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優格康蜂膠滴液1瓶、蜂蜜蛋糕1條、義美紅豆口味小羊羹1個、義美桂圓口味小羊羹1個、軒記川辣牛肉乾1包及冷凍豬肉水餃1包(價值新臺幣1,033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店內。旋因行經防盜門引發鈴聲作響而為王黛莉當場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王黛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許有福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該店內上開商品,置入其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結帳即自賣場出口欲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結帳咖啡、餅乾及香菸,上揭查扣之物係忘記結帳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黛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及查扣證物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持側背包入賣場內,僅就小額商品結帳,獨漏包內價值達上千餘元之前開商品,衡情顯以部分結帳掩飾竊得商品等情,足認被告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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