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王得丞 兼 王宏霖 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蘋 兼王宏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 張月英 兼王宏霖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趙常皓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旨在
規範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期間,蓋刑事訴訟起訴「前」
,此時並無可資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自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可能,若仍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則其起訴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瑕疵,先予說明。
二、原告之聲請狀以:「聲請人為避免本案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部分罹於時效,乃於110年2月9日向鈞院民事庭先行提起
民事訴訟,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3月17日將本案起
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規定,聲請人
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懇請鈞院依聲請意旨,將本
件移付刑事庭變更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惟
查,原告於110年2月9日提起本件110年度中補字第1009號損
害賠償之訴,於起訴時尚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又原告
於110年6月8日提起本件聲請時,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
110年3月17日已將被告 洪士陽 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54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惟民事訴訟法尚無可將原已繫屬之民事訴訟事
件移送刑事庭審理並變更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是原告聲請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移付本院刑事庭審理,並變
更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