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7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

邱宇彤 律師

被告甲○香港地區居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1年7月9日在巴拉圭結婚,並於82年5月29日在臺灣地區完成結婚登記,被告入境臺灣與其同住,被告原為巴拉圭國籍,於101年取得香港居民身分,108年出境至大陸居住迄今未返回臺灣,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已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入境與原告戶籍地同住,然被告離開臺灣後,拒絕再來臺灣,為此訴請離婚,是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81年7月9日在巴拉圭結婚,並於82年5月29日在臺灣地區完成結婚登記,被告入境臺灣與其同住,被告原為巴拉圭國籍,於101年取得香港居民身分,108年出境至大陸居住迄今未返回臺灣,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及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留證、入出境資料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佐,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顯見兩造已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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