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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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瑞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於113年12月28日當日為警逮捕前之某時許,」更正為「於113年12月27日某時」;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羅瑞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均詳見本院卷附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2包、晶體4包,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定結果」欄及「備註」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粉末2包、晶體4包,確實分別均係違禁物(毒品)無訛,並為被告自陳係其施用本案毒品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64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