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聲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異 議 人 陳文欽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民國110年5月6日德警分秩字第1100015819號所為之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
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
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5月6日上午11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賭博財物,經警查獲,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沒入賭資4,9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人在當場,惟該處係朋友聚會
打牌休閒娛樂之處所,並非賭場;當天是朋友牌聚,而非賭
博;且本案檢舉人也是牌友,有時精神怪異、說話顛三倒四
,因當天有人嫌檢舉人速度慢不願意跟她玩,檢舉人一怒之
下才去報警;另警察到場後強迫在場人掏出口袋裡所有的錢
放在茶几上拍照,當天在場人有一起給付800元、1,000元
予 楊素芬 ,作為訂購外食、飲料之用,並非給場主楊素芬抽
頭金,爰依法聲明異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左列之物沒入之
:1.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2.查禁物。前項第1
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
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賭博場所非為供公眾出入之場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
與第三人 張素英 、 林翠仙 、 蔡雪嬌 打麻將賭博財物,當場為
警查獲賭資共9,535元及第三人楊素芬所有之賭具1副麻將
、牌尺4支等情,業據異議人、張素英、林翠仙、蔡雪嬌、
楊素芬等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以認定。異議人雖事後否認有
非行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於警詢筆錄陳稱:「共
查扣9,535元,其中包含我的賭金4,900元」、「我今天贏
約1,600-1,700元」等語,並特別於其上賭金部分按捺指紋
,復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簽名無訛,足認異議人與張素英、
林翠仙、蔡雪嬌以打麻將方式賭博財物。再者,林翠仙於警
詢筆錄稱:會給主場楊素芬200元,沒有花費完也不會收回
來,補貼及其水電費等語,核與張素英、蔡雪嬌之警詢筆錄
大致相符,堪認該處所為職業賭場。又異議人既以現金進行
賭博,衡情當已準備一定數額之現金對賭,參酌其各自為警
查扣之現金數額,與從事賭博200元為一底,每台50元所涉
勝負之數額尚屬相當,異議人於警詢時復坦承查扣賭資為其
各自所有。處分機關以查扣現金為賭資而沒入,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進入並留滯屬職業賭場之處所,當係
以賭博為目的,且其確有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場賭博財物之
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
鍰,並將扣得賭資均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
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