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張嘉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春林郭志龍郭九瑭陳雨林 間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8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張嘉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輔助人 陳莉雯張美騏
同意原告張嘉瑋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文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能力、法
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
45條之1第1項、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張嘉瑋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
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陳莉雯、張美
騏共同為其輔助人,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原告
張嘉瑋於本件件訴訟所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然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輔助人同意為訴訟行為之證明文
書(需經二位輔助人同意之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張嘉瑋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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