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李吉雄
訴訟代理人 李瓊期
羅柏程
被 告 鄭芳齡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洪鐶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77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
請求被告修繕原告房屋、被告房屋,另請求被告賠償168,548元
(依原告民國110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本院卷三第1頁
),而依原告民國110年6月15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修繕估價單
(見本院卷三第64-68頁),預估修繕費用共計1,136,000元(
原告房屋656,000元+被告房屋480,000元),再加計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168,548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4,5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扣除原告已繳1,770元,尚應
補繳12,1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