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9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二一號
原告甲○○
樓之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九六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慶芳 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死亡,由原告及陳 蔡錦雲 、 陳嘉祥 、 陳英傑 、 邱陳淑惠 、 陳淑蘭 、 陳淑女 、 陳豔秋 、 陳芬娥 、 陳麗嬌 君等共同繼承,並由陳嘉祥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代表全體繼承人向被告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四、九五四、四五四元,遺產淨額四五、五一五、五六七元,發單課徵全體繼承人遺產稅一五、○二三、九三八元,繳納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旋原告以本案繼承人眾多,散居各處,且金額龐大,連絡不易為由,向被告申請延期繳納遺產稅。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八五○一九一三四號函復准予辦理,重新發單將繳納期限延至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嗣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產中座落台南縣○○鎮○○段二、二之一至三、二之五至七、二之九至
十二、二之十五至十七及六十八地號○○鎮○○段四○六之四及四○六之六地號等十七筆土地,計一○、九○五、五七九元抵繳遺產稅,不足抵繳部分以現金按繼承人數平均開立繳款書,俾憑繳納。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八五○二五四三九號函復准予受理,並以本案經核定遺產稅應納稅額為一五、○二三、九三八元,土地抵繳現值一○、九○五、五七九元,重新發單課徵全體繼承人不足抵繳部分四、一一八、三五九元,繳納期限延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又原告申經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八五○二七七四五號函核准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按各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別開立繳款書,繳納期限延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函向被告申請撤回以被繼承人遺產中座落台南縣○○鎮○○段二、二之一至三、二之十、二之十二及六十八地號等七筆土地抵繳遺產稅,該部分應納稅額改以現金一次繳清。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八五○二九二九四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申請將原核准抵繳遺產稅之遺產土地中座落台南縣○○鎮○○段○○號等七筆土地抵繳現值九、三五○、三七四元改以現金繳納,原核准抵繳現值更正為一、五五五、二○五元,不足抵繳以現金補足部分更正為一三、四六八、七三三元等語,除發單課徵全體繼承人應納稅額九、三五○、三七四元外,並以原告申准延期繳納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繳納,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五滯納金計一、四○二、五五六元及滯納利息七二、二四一元。原告不服,就遺產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關於本稅部分:本件被繼承人陳慶芳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死亡,固在新修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公布施行前,惟歷經權責機關核准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為繳款期限,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屬未確定案件。次按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公布增訂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又同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有關稅捐之核課,稅捐稽徵法具有特別法優先適用之效力。本案有關本稅之核課,截至前開增訂條文公布施行,仍屬未確定案件。應按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公布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課徵本稅。鈞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亦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在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後,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屬尚未確定之案件,縱使在修法前發生之案件,仍有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之適用。即從新從輕及於本稅。綜上所述,再訴願機關以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僅適用於財政部之解釋函令,不適用於遺產及贈與稅法,且新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僅第十條、第三十條有溯及既往之規定,其他條文不得援用,實有所誤解。又訴願決定謂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僅適用於財政部之解釋函令,不適用於遺產及贈與稅法本法,未具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蓋稅捐稽徵法乃遺產及贈與稅法之母法,茍遺產及贈與稅法無特別規定者,即應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不察,將法律割裂使用,而置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精神於不顧,誠令人費解。至再訴願決定指稱: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業為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五八○號判決所廢棄云云。惟判決之廢棄因非屬判例之變更,正足以證明,正反兩面均有理由,而依稅法及法律適用之原則,豈不更須適用有利於原告之規定﹖二、撤回抵繳,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部分:(一)依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三○○○九號函,及同部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二四三八一二號函之意旨可知,另訂限繳日期是延後而非溯及,以資便民。故本案易實物為現金繳納,其期限溯及至十月一日,其不當而知。(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尚有期限延期、分期繳納之明文:依實務踐行總有籌措資金之行政慣例。何以本次核准之期限,卻日期回溯,原因頗費猜疑,被告或以避免圖利之嫌以防止原告巧思脫法故耳,然查:既是依法核准,何圖利之有﹖茍欲避嫌,則於申請之初,即應不予核准,否則難脫不依法行政之嫌,亦有違行政上信賴保護之原則。縱退萬步言,苟原告欲巧思脫法,何需將土地易以金錢繳納﹖蓋土地為實物,尚須負保管、處理費用,其易換現金尚得時間及成本,對國庫而言,當然以現金為有利。被告所欲保護之法益,顯然有悖於比例原則,且不合邏輯;是以,本案之繳納期限,應為核准之日起一個月期間,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非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三)滯納金、滯納利息,依其立法原意,乃在對於可歸責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遲延繳納期限,所課之懲罰,本案既均依法核准,且在期限內為之,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故不應課以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惟訴願決定機關不察,卻謂「因不可歸責於原決定機關之事由,自行申請易以金錢繳納,其期限自應回復繳納期日」云云,然查:本件縱屬「不可歸責於原決定機關」,然歷次展延,既均經依法核准亦並無任何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存在,何以原告需負擔此不利益與危險﹖且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處罰輕於刑法,故被告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可歸責原告時,依罪疑唯輕原則,實不應處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況遍查法令條文,並無易實物為金錢繳納,其期限應回溯之規定及法理。原告均在期限內申請,類似民法消滅時效,其期限應重新起算,豈有回溯之理﹖綜上,原告既均在核定時間內依法繳納,自無可歸責之原因。而不利處分須有法令依據,並使人民清楚其所處地位後,始可為之。本件原告自始至終均依法令規定,被告遽予不利處分,有違法理,應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遺產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遺產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以實物抵繳應納稅款者,用以抵繳之實物其價額如低於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應於辦理抵繳時以現金補定。」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七日內開始辦理,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又立法院第二屆第四會期第三十四次會議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時,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公布後,尚未核定稅額之案件,適用修正條文規定之附帶決議,並非法律修正案,不能變更繼承時或贈與時之法律規定,故除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條文中已明定得溯及既往者(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外,本次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尚未核定稅額之案件,仍應適用繼承或贈與行為發生時之法律規定辦理,復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二一三二號函釋有案。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慶芳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死亡,由原告、陳蔡錦雲、陳嘉祥、陳英傑、邱陳淑惠、陳淑蘭、陳淑女、陳豔秋、陳芬娥及陳麗嬌等共同繼承,並由陳嘉祥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代表全體繼承人向被告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五四、九五四、四五四元,遺產淨額四五、五一五、五六七元,發單課徵全體繼承人遺產稅一五、○二三、九三八元,繳納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旋原告以本案繼承人眾多,散居各處,且金額龐大,連絡不易為由,向被告申請延期繳納遺產稅。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八五○一九一三四號函復准予辦理,重新發單將繳納期限延至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嗣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產中座落台南縣○○鎮○○段二、二之一至三、二之五至七、二之九至十二、二之十五至十七及六十八地號○○鎮○○段四○六之四及四○六之六地號等十七筆土地,計一○、九○五、五七九元抵繳遺產稅,不足抵繳部分以現金按繼承人數平均開立繳款書,俾憑繳納云云。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八五○二五四三九號函復准予受理,並以本案經核定遺產稅應納稅額為一五、○二三、九三八元,土地抵繳現值一○、六○五、五七九元,重新發單課徵全體繼承人不足抵繳部分四、一一八、三五九元,繳納期限延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又原告申經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八五○二七七四五號函核准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按各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分別開立繳款書,繳納期限延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函向被告申請撤回以被繼承人遺產中座落台南縣○○鎮○○段二、二之一至三、二之十、二之十二及六十八地號等七筆土地抵繳遺產稅,該部分應納稅額改以現金一次繳清。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八五○二九二九四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申請將原核准抵繳遺產稅之遺產土地中座落台南縣○○鎮○○段○○號等七筆土地抵繳現值九、三五○、三七四元外改以現金繳納,原核准抵繳現值更正為一五五萬五、二○五元,不足抵繳以現金補足部分更正為一三、四
六八、七三三元等語,除發單課徵全體繼承人應納稅額九、三五○、三七四元外,並以原告申准延期繳納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繳納,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五滯納金計一、四○二、五五六及滯納利息七二、二四一元。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陳慶芳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死亡,在新修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公布施行前,且歷經被告核准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為繳款期限,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應屬未確定案件,應適用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新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等規定,即從新從輕及於本稅。被告以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僅適用於財政部之解釋函令,不適用於遺贈法本法,實有所誤解,且未敍明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稅捐稽徵法是遺產及贈與稅法之母法,茍遺產及贈與稅法無特別規定者,即應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再訴願機關駁回意旨指出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業為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五八○號判決所廢棄,既非屬判例之變更,正反均有理由,更須適用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又依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三○○○九號函及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二四三八一二號函意旨,另訂限繳日期是延後而非溯及,故本件易實物為現金繳納,其期限溯及十月一日,實為不當,且申請之初,既經依法核准,卻日期回溯,實有違行政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是本件之繳納期限,應為核准之日起一個月期間,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非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次按滯納金、滯納利息,依立法意旨,乃在對於可歸責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遲延繳納,所課之懲罰,本案既均依法核准,且在期限內為之,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故不應課以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語。惟查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規定,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而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僅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明定得溯及既往適用,其他條文並未規定准予適用修正前所發生未確定之案件,且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僅適用於財政部之解釋函令,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又本件遺產稅應納稅額原限繳期限係自八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原告申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八五○一九一三四號函准予延期至同年十月一日。旋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座落台南縣○○鎮○○段○○號等十七筆土地(抵繳現值為一○、九○五、五七九元)抵繳遺產稅,經被告核准後,復以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理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就原核准抵繳遺產稅中之七筆土地(抵繳現值為九、三五○、三七四元)撤回抵繳,改以現金繳納,自應回復至應以現金繳納之限繳期限內繳納,而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繳納,已逾原核准之限繳日期,原核定依首揭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並無不合。次查原告向被告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座落台南縣○○鎮○○段○○號等十七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既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八五○二五四三九號函准予受理,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原告自應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被告辦理抵繳,乃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向被告申請將上開抵繳遺產稅之遺產土地十七筆中之七筆撤回抵繳,改以現金繳納,已逾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之期限,被告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並無不合,原告所訴顯不足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遺產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遺產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以實物抵繳應納稅款者,用以抵繳之實物其價額如低於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應於辦理抵繳時以現金補定。」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七日內開始辦理,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又立法院第二屆第四會期第三十四次會議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時,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公布後,尚未核定稅額之案件,適用修正條文規定之附帶決議,並非法律修正案,不能變更繼承時或贈與時之法律規定,故除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條文中已明定得溯及既往者(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外,本次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尚未核定稅額之案件,仍應適用繼承或贈與行為發生時之法律規定辦理,復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二一三二號函釋有案。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慶芳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死亡,由原告、陳蔡錦雲、陳嘉祥、陳英傑、邱陳淑惠、陳淑蘭、陳淑女、陳豔秋、陳芬娥及陳麗嬌等共同繼承,並由陳嘉祥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代表全體繼承人向被告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五四、九五四、四五四元,遺產淨額四五、五一五、五六七元,發單課徵全體繼承人遺產稅一五、○二三、九三八元,繳納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旋原告以本案繼承人眾多,散居各處,且金額龐大,連絡不易為由,向被告申請延期繳納遺產稅。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八五○一九一三四號函復准予辦理,重新發單將繳納期限延至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嗣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產中座落台南縣○○鎮○○段二、二之一至三、二之五至七、二之九至十二、二之十五至十七及六十八地號○○鎮○○段四○六之四及四○六之六地號等十七筆土地,計一○、九○五、五七九元抵繳遺產稅,不足抵繳部分以現金按繼承人數平均開立繳款書,俾憑繳納云云。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八五○二五四三九號函復准予受理,並以本案經核定遺產稅應納稅額為一五、○二三、九三八元,土地抵繳現值一○、六○五、五七九元,重新發單課徵全體繼承人不足抵繳部分四、一一八、三五九元,繳納期限延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又原告申經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八五○二七七四五號函核准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按各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分別開立繳款書,繳納期限延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函向被告申請撤回以被繼承人遺產中座落台南縣○○鎮○○段二、二之一至三、二之
十、二之十二及六十八地號等七筆土地抵繳遺產稅,該部分應納稅額改以現金一次繳清。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八五○二九二九四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申請將原核准抵繳遺產稅之遺產土地中座落台南縣○○鎮○○段○○號等七筆土地抵繳現值九、三五○、三七四元外改以現金繳納,原核准抵繳現值更正為一五五萬五、二○五元,不足抵繳以現金補足部分更正為一三、四六八、七三三元等語,除發單課徵全體繼承人應納稅額九、三五○、三七四元外,並以原告申准延期繳納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繳納,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五滯納金計一、四○二、五五六元及滯納利息七二、二四一元,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本案屬未確定案件,應適用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新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從新從輕及於本稅之規定。被告以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僅適用於財政部之解釋函令,不適用於遺產及贈與稅法,實有誤解,且未敍明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稅捐稽徵法是遺產及贈與稅法之母法,茍遺產及贈與稅法無特別規定者,即應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業為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五八○號判決所廢棄,非屬判例之變更,正反均有理由,更須適用有利於原告之規定。況依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三○○○九號函及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二四三八一二號函示意旨,另訂限繳日期是延後而非溯及,本件易實物為現金繳納,其期限溯及十月一日,實為不當,且申請之初,既經依法核准,卻日期回溯,實有違行政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是本件之繳納期限,應為核准之日起一個月期間,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又滯納金、滯納利息,乃在對於可歸責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遲延繳納,所課之懲罰,本案均依法核准,且在期限內為之,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應課以滯納金及利息云云。惟查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規定,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而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僅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明定得溯及既往適用,其他條文並未規定准予適用修正前所發生未確定之案件,且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僅適用於財政部之解釋函令,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又本件遺產稅應納稅額原限繳期限係自八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原告申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八五○一九一三四號函准予延期至同年十月一日。旋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座落台南縣○○鎮○○段○○號等十七筆土地(抵繳現值為一○、九○五、五七九元)抵繳遺產稅,經被告核准後,復以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理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就原核准抵繳遺產稅中之七筆土地撤回抵繳,改以現金繳納,自應回復至應以現金繳納之限繳期限內繳納,而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繳納,已逾原核准之限繳日期,原核定依首揭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並無不合。次查原告向被告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座落台南縣○○鎮○○段○○號等十七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既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八五○二五四三九號函准予受理,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原告自應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被告辦理抵繳,乃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向被告申請將上開抵繳遺產稅之遺產土地十七筆中之七筆撤回抵繳,改以現金繳納,已逾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之期限,被告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並非無據。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要屬其個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無足憑取。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原處分,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張瓊文 評事 徐瑞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