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補字第304號
原 告 吳妙玲
本件原告對被告「不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
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之姓名、住
所、年籍等資料,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其起訴顯不符上開規定之
法定程式,惟並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