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53號抗告人 呂淑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武明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082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 郭張淑惠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60(7)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面積:189.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抗告人,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592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請求拆屋還地,其執行行為包括拆屋及還地二部分,相對人主張應拆除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則其本於此項異議權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除房屋價額外,尚應包括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原裁定僅以房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又相對人係於民國106年6月25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裁定以10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有未洽。況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僅為課徵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之依據,均非交易價額,原裁定未命相對人補正系爭房屋、土地之交易價額,自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擬拆除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相對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亦即系爭房屋之價值如低於系爭土地,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系爭房屋不受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系爭房屋之價值如高於系爭土地,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原法院比較系爭房屋、土地價值之高低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土地合計之交易價額為核定,固非可採。惟原裁定比較系爭房屋、土地價值之高低,係以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為據,而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土地增值稅之基準,與房屋、土地之交易價額未必相當,原法院未查明系爭房屋、土地106年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究為若干、其交易價額究何者為高等事項,即逕以系爭房屋106年度之課稅現值為5萬2,300元,及系爭土地104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2,872萬2,637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2,3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關於系爭房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若干,本院尚無從僅憑相對人所提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自行核定之,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