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唯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指陳被告廖唯哲於民國105年4月18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長榮路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92號前,本應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迴轉,適告訴人 林秀枝 步行該處,致遭撞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胸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略稱:告訴人固於106年5月22日本件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撤回本件告訴,惟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以被告完全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係受被告詐欺始撤回告訴,告訴人並無完全撤回告訴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是否出於誤會,抑或是否出於錯誤而撤回告訴情事等節,尚有待調查、釐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秀枝告訴被告廖唯哲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106年5月22日行準備程序前經法院調解,業已成立調解,調解成立條款除載明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給付方式等事項外,並記載告訴人願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此有106年5月22日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告訴人於同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已經調解成立,我們同意撤回本案告訴」(見原審卷第44頁),並向原審提出其簽名、捺印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第47頁),足見告訴人係基於其與被告已成立調解,遂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其向原審所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時,顯出諸其自由意志,且非出於誤會或錯誤。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0頁),告訴人係以被告未履行調解成立之條款,其所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顯係受被告所詐欺,因此撤銷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惟告訴人既於自由意志下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撤回告訴之意思到達法院時,依法已生撤回之效力,不得再就該撤回之意思再予撤回,縱被告嗣後未依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責任,告訴人自應循強制執行等民事途徑救濟,尚不影響其刑事上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原審以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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