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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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榕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榕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勝榕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年確定,迄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知悉 羅鈞 賸亟需資金運用,竟基於乘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5年4月1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吃七嘴檳榔攤」2樓,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貸放予 羅鈞賸 ,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期為10日,每期收取利息6,000元,且於貸款當日先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實際上僅交付54,000元予羅鈞賸,並要求羅鈞賸當場簽發面額6萬元本票1紙及交付國民身分證作為擔保。嗣羅鈞賸依約交付2次利息後即無力再清償本息,張勝榕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5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㈡另卷附之被害人羅鈞賸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內好友綽號「
Mickey」(即被告)之大頭照及聊天視窗翻拍照片,乃員警依實體狀態所拍攝,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貸放6萬元予被害人羅鈞賸,並約定上述計息方式以及預扣第1期利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是104年12月間打麻將認識的牌友,被害人自稱包工程,承包商開出的支票兌現日期尚未屆至,但因被害人稱還要施工安裝磁磚需要費用,問伊能否借貸6萬元周轉,等支票到期兌換便可清償,伊先分析告知就伊所瞭解,借1萬元,利息(10天)即1,000元,被害人答應可以接受,且表示急用資金,故於105年4月
1日晚間以LINE聯繫後,到檳榔攤2樓找伊拿借款6萬元,伊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實拿54,000元給被害人,並拿
1紙面額6萬元本票給被害人簽立,再收取身分證本,均歸伊保管,後來被害人有支付2次利息,伊認為被害人既同意且自願支付利息,被害人自己講OK,伊才借錢,不能說伊借錢就是重利,至於利息算不算高,伊不清楚,2人間是純粹朋友間借貸云云(偵13048卷第9-10頁、第64頁;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118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借貸6萬元予被害人羅鈞賸,並約定
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期為10日,每期收取利息6,000元,且於貸款當日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實際上僅交付54,000元等事實,均自承在卷(偵13048卷第8-10頁、第64頁;院卷第51頁),且上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羅鈞賸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並陳稱雖然被告沒有催促還款,只是繳納利息時間到會打電話,但於105年4月底已無法周轉,還有其他生活上債務,基於心理上壓力,才去搶銀行,並以搶銀行所得來償還且結清,亦取回本票(已撕毀)、身分證等語(偵11979卷第26頁、第28頁、第125頁背面、第164-165頁;偵13049卷第60頁),復有被害人羅鈞賸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內好友綽號「Mickey」(即被告)之大頭照及聊天視窗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13048卷第50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羅鈞賸於警、偵訊時
證述:伊去吃七嘴檳榔攤那邊打麻將,與「Mickey」(即被告)結識3個月,對方是地下錢莊,是伊主動詢問借錢,通常伊積欠朋友債務,朋友沒有向伊收取利息等語(偵11979卷第26頁背面、第125頁背面),於審理時證稱:伊是打麻將而認識被告,因亟需資金周轉,才打電話問被告可否借款
6萬元,伊向被告說伊父親工程款問題所以要借錢,但實際上是為了租金、小孩學費、車禍賠償,這部分伊沒有跟被告講,伊跟朋友已借不到錢,即使被告的利息太高,伊走投無路也只能選擇有利息的借貸,關於利息部分,被告確實詢問朋友後,對伊表示會收10天1期的利息6,000元,問伊可否接受,伊有同意,借錢都是比照上開利息計算,伊和被告的交情只在麻將牌桌上,不會一起出遊,伊與被告閒聊時提到白天送瓦斯、晚上做腳底按摩、有2個小孩,偵訊時伊稱對方是地下錢莊,是因為被告的利息方式跟一般外面地下錢莊差不多,第1期利息預扣及後來2次繳息,伊總共付3次利息等語明確(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5頁),核其就被告貸與款項所預扣以及收取利息計算方式、繳納利息次數始終證述一致。抑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被害人說已離婚、有小孩,做腳底按摩,還有送瓦斯,有空會包裝潢工程來做,被害人借錢是講沒錢買磁磚來做,伊打電話問朋友利息如何計算,借貸金額其中3萬元是伊自己的錢,其餘向朋友借來,伊向朋友借錢不用支付利息,伊實際交付被害人54,000元,加上後來收回12,000元利息等詞(院卷第116-117頁),核與被害人羅鈞賸上揭證述被告預扣暨利息計算方式、繳納利息次數之內容相符。是被害人羅鈞賸向被告借款6萬元,除每期10天利息6,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外,猶提供身分證、面額6萬元本票1紙予被告作為擔保,皆核與一般民間借放高利貸之計算利息行情、收取被害人身分證件資料,及簽立借款金額之本票等情節相符,何況,被告自承己身向朋友借款無需支付利息,則被告稱其與被害人間為單純朋友間借貸卻反而需要計算利息,其所辯顯然矛盾無可採信。
㈢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被害人羅鈞賸以上揭計息方式預扣及收取利息,核算其週年利率高達399.99%【計算式:
利息(6,000元×3期)÷實拿本金(60,000元-6,000元第1期利息)×12月=399.99%】。而所謂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揆諸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已闡明「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本件被告貸款取息之利率殊高於尋常,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徵諸被告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其確係貸予被害人之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再者,被害人羅鈞賸向被告借款時既已表示係因亟需用錢,被告亦知被害人平日從事多份勞力工作之兼職,衡情,其若非因急迫需用金錢,應不致平日從事多份勞力兼職卻願意負擔如此高額利息,故被害人羅鈞賸向被告借款時,顯處於急迫之情狀,堪予認定。被告對被害人約定上述利息之計算,已足成立重利之構成要件,自不因被害人方面同意或自願即得免除刑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係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而貸與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勝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2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年確定,迄於102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
人之危,利用被害人羅鈞賸亟需用錢,無暇顧及高利之際,貸與金錢以收取重利而為牟利,破壞金融秩序,影響被害人之生活,並易衍生家庭或社會問題,產生之危害匪淺,所為實不可取,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未知悔悟之態度,及其貸放之金額、收取利息成數,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又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貸款時預扣6,000元利息外,被告又向被害人收取2次共12,000元利息,業據被告張勝榕、被害人羅鈞賸所述明確,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8,000元【計算式:6,000元+12,000元=18,000元),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本票1紙(被害人取回後已撕毀)與被害人身分證,均為被害人借款時提供予被告供擔保之用,且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被告已將該等物品返還予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施懷閔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