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吳文華於民國106年1月4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艋舺公園一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帶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檢驗,鑑驗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5760ng/mL、620ng/mL)等事實,已經被告坦承,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所長 李建璋 、員警 歐陽啟中 證述明確,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3627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可憑,並詳述員警因鄰近區域經民眾檢舉多有賭博、毒品案件發生,而特別注意巡查往來之人,因見被告舉止異常,似有施用毒品行為,具體證述顯有可疑之點,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盤查被告身分,並非毫無依據及理由任意攔檢被告。再以警用電腦查證被告身分,得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毒品前案紀錄,參酌觀察被告外觀之辯識結果,加深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嫌疑,而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前往派出所由員警採集尿液接受化驗,核與執行職務尚無違背,尚難據此即認員警違法盤查。被告隨同員警步行前往派出所,於民眾洽公之沙發區等候員警辦理採尿事宜,過程未見員警使用強制力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被告得隨時依己意離去,卻捨此不為,聽從員警勸說接受採尿並製作筆錄,顯然是依憑己意所為決定,難認被告未同意或非屬自願採集尿液。製作筆錄之時,被告僅向員警表達隨同員警前往派出所採集尿液有所抱怨及微詞,並非不同意採尿或反對員警製作警詢筆錄。且製作筆錄過程,員警態度、語氣與手段,均無不法情事,有警詢光碟可證,難認有被告所辯警察說不採尿就不能離開之事實;更無被告不同意採尿卻遭員警強制採集尿液之事。並詳細論駁被告辯稱:「員警違法攔查,因員警二人未經被告同意,一前一後帶被告回派出所驗尿,且稱一定要驗尿才能離去。」不能採信之理由。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判處罪刑,猶未能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也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施用毒品並未直接加害他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別,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述目前身心健康情況不佳、靠領取低收入補助及儲蓄生活、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受有初等教育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重覆於原審之辯解略以:「被告於公園看報紙,僅因有刑案紀錄,即被認定有吸毒嫌疑,未經本人同意,警察二人一前一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強行驗尿,且告知不驗尿就不放被告回去。」所辯已經原審詳細調查、論駁。被告上訴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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