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青花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7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鄧青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鄧青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08097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73號卷第12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青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鄧青花駕駛上開車輛,未遵守交通規貿然右轉,使同向後方之機車駕駛人被害人 沈彥 岑未能及時煞停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以致 沈彥岑 人車倒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竟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救護,或等待員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逃逸,行為固有不當;惟念被害人沈彥岑因本案受有左膝、頸部挫擦傷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警卷第10頁),渠傷勢尚非嚴重而為無法自救力之人,且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被害人較能獲得他人即時協助或救護,故被告於本案所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事導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據上,依上述犯罪情狀下,若處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97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
三、爰審酌被告鄧青花於肇事後未報警,亦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或等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行為有所不當,並考量被告上開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現職外勞仲介翻譯、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暨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範圍、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6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後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據此,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且為使其能知法守法,自省惕勵,併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718號被告鄧青花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青花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與東英八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後方之沈彥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且駛至該處,見狀已避煞不及,所騎乘機車因此擦撞鄧青花前揭車輛之右後車身,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頸部挫擦傷之傷害。詎鄧青花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沈彥岑已跌倒在地並受有傷害,未提供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駕駛前揭車輛駛離現場。嗣警據報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查詢車籍資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彥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青花於警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有何上開罪│││及偵查中之供述│嫌,辯稱:伊有打方向燈,於100││││公尺前伊就打方向燈了,伊在右轉││││時有聽到「碰」的聲音,伊有踩煞││││車停下來,伊有看右側的後照鏡,││││沒有看到有機車倒地,所以伊就直││││接離開了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沈彥│其證稱:被告車子在伊左側前方,│││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要右轉,伊是要直行,被告右│││之證訴│轉有打方向燈,但是打的很突然,││││伊有煞車,但機車車頭還是擦撞到││││被告車子的右後方,擦撞後伊人車││││倒地,人整個躺在地上,被告沒有││││下車,但是被告車子有停頓一下,││││大概2、3秒就直接右轉離開了等語││││,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轉彎時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發生本案車禍,而││││被告於肇事後,應知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傷害,仍駕駛前揭車輛駛││││離現場,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之事實。│├──┼────────┼───────────────┤│3│證人 陳聖閎 於警詢│其證稱:伊騎在肇事車輛的後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受傷的女騎士在伊前方,時速││││應該跟伊差不多為40、50公里,肇││││事車禍有打右轉燈,但一打方向燈││││就馬上右轉,幾乎同時間,女騎士││││有煞車,但還是撞到車子的右後車││││尾,機車就倒地了,肇事車輛肇事││││後有慢下來約1、2秒,之後就加速││││前行,車輛碰撞有撞擊聲等語,證││││明被告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之事實。│├──┼────────┼───────────────┤│4│告訴人之台新醫院│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診斷證明書1份│生車禍並受有傷害之事實。│├──┼────────┼───────────────┤│5│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全部犯罪事實。│││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3份││││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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