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抗字第26號抗告人 黃淑麗 相對人優爾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錦盛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已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有抗告狀可稽,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加班費、業務獎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178,560元遲不給付,抗告人於屢催無效之情形下,業已對相對人提出民事訴訟。然相對人於得悉抗告人已對其提出訴訟後,仍無視於抗告人之追索,毫無與抗告人解決之意;而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至5月總進口業績是零,總出口業績僅500萬美金以下,相較相對人所製作之0000-0000間銷貨明細,顯大幅下降,足證相對人今年已結束進口業務並有將該公司業務轉移海外子公司,有陷相對人公司於無資力狀態之虞。是若不預為扣押相對人所有財產,將來恐有難以執行之虞。若抗告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假扣押,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雖據提出抗告人到職時相對人製作之文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製作之業績表、銷貨明細表、抗告人製作之外銷獎金、薪資、加班費計算一覽表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應認為係對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之釋明,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於106年1月至5月總進口業績是零,總出口業績僅500萬美金以下,相較相對人所製作之0000-0000間銷貨明細,顯大幅下降之情,且有惡意規避給付上開款項予抗告人之意圖,以為釋明。惟查,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未據其提出積極證據佐證,尚不能據此即推認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之存在;復參諸卷內資料亦不足以認相對人已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尚須就相對人之其他資產、信用等為綜合判斷,故無從依上開資料遽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將移往遠方、逃匿等情狀,從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以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依前說明,自不符聲請假扣押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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