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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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軒轅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軒轅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軒轅州於民國109年10月3日凌晨1時18分,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區○○街○○○號之「○○娃娃屋」夾娃娃機店,見店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郭○○所有置放於夾娃娃機台上方之POWER變形車玩具1個(價值新臺幣1,28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軒轅州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數次因竊盜遭法院判處徒刑或拘役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7至14頁,均不構成累犯),其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造成郭○○之財產權益受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物品返還郭○○(如後述),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好奇而竊盜之動機、國小畢業、職業為陣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3頁)、竊盜之手段、與被害人郭○○不相識之關係、竊得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所得之POWER變形車玩具1個,業經郭○○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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