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陽於民國109年2月23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因道路路樹問題與鄰居 王進吉 爭吵,民眾因而報警處理,經告訴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警員 陳正雄 到場處理,並欲逮捕在場妨害秩序之被告(涉嫌妨害秩序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堅不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扳折告訴人之左手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一指掌關節扭傷及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調解成立,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