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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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賢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賢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接續時間、地點內,先推倒告訴人 王德勝 ,再徒手拖行、扳倒告訴人王德勝,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德勝發生爭吵時,不循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王德勝為傷害之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王德勝受到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參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傷害方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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