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俊龍於民國109年1月25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嘉埔門市」前,發現曾○○不慎遺留在該門市店前露天座椅上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曾○○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證照印文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下稱黑色包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黑色包包侵占入己。嗣曾○○返回上揭門市店找尋未獲,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告訴人曾○○指訴(警卷第1頁至第
2頁)及證人 王耀鋐 與 陳俊隆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慮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4,8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證照印文5張,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